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646,2024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646號
原 告 李桂玲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 廖沅庭律師
被 告 林昱伽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代理人 姜智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646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7月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之百分之23,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所提原證1、2無從作為本件審酌基礎:此部分原告主張係兩造交往期間受被告無套性行為與言語羞辱所生之診斷,然本件恐嚇之侵權行為日為111年11月25日,原證1、2之時點分別為111年7月14日、111年10月5日起,無法證明原告所受如原證1、2之診斷與本件侵權間之因果關係,從而上開事證難以資為本件慰撫金審酌基礎。

三、惟被告所為如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脈絡,係就兩造交往期間性愛影片之事務,加害原告名譽、生命等方式恐嚇原告,被告雖辯稱無實際為該等行為云云,然自理性第三人角度觀之,上開揚言要原告注意安全、直接用做的處理、永遠無法抬頭、付出一輩子無法彌補的代價、直接弄死你等文字,確已危害原告心理安全且情節重大。

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被告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之侵權手段、被告如答辯書狀所載之侵權動機、結果、兩造自陳之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後,酌定本件慰撫金為新臺幣70,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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