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7,2024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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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7號
上訴人及被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境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君達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
上訴人及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鯨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2,490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原告應負擔之對待給付,不得從訴訟標的之價額中扣除。

分別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3第1項有明文規定。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這在簡易訴訟程序也有適用。

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也有明文規定。

二、當事人兩造對於我院民國113年3月6日之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中被告於原判決中應給新臺幣(下同)156,200元,原告則應同時提出裸門(含框)1件、包邊料1件、木門板1件、鉸鍊3件之對待給付,依照前述法律規定,被告上訴的訴訟標的價額不得扣除原告之對待給付;

又原告上訴的訴訟標的,應即為其對待給付,其既為對待給付,價額應為相同價值之認定。

是兩造上訴的訴訟標的價額均應核定為156,200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

因兩造目前均未繳納,現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逾期不繳,就會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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