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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7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宋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5,7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5,7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安朵妃時尚美學館(獨資商號)負責人身分,同時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署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償還,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提出之借貸文件確為其本人簽署,且其當時為安朵妃時尚美學館之負責人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雖抗辯安朵妃時尚美學館實際由訴外人項品菲經營,伊前往消費,因項品菲個人原因,貸款額度不高,乃商請伊同意,以伊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及向原告借款,但款項實際為項品菲使用,伊非實際債務人;
又,項品菲已同意承擔本件借款債務,並已與原告合意,使伊免責,原告不得向伊請求云云。
然查,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律人格,權利義務主體應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本件與原告簽署消費借貸契約者,既為被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存在於兩造之間,至於被告所述同意項品菲登記為負責人乙節,乃其與項品菲間之內部關係,不影響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抗辯其非債務人云云,並非可採。
而關於被告抗辯項品菲承擔債務乙節,雖提出其與項品菲簽署之債權承認書影本為憑,但原告主張未獲通知,不同意其債務承擔等語,而被告又未提出其所述債務承擔契約,已經原告同意,依民法第301條規定,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亦無從免除對於原告之還款義務,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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