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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謝明義
訴訟代理人 郭芷伶
被 告 陳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72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09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1%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21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引用兩造書狀。
二、本件被告因為對於本院卷第48頁原告簡訊綁定手機支付通知,誤認為是繳交燃料費之通知而輸入驗證密碼,導致被告持用原告信用卡遭綁定犯罪集團使用之手機,而產生系爭消費款,以上事實已經本院審理後查明確認。
三、根據以上事實,被告明顯有過失而且違反兩造間約定條款第7條第4項之契約義務,但手機綁定後即不需要再做任何驗證,手機又可以綁定任何第三方的手機,這樣巨大的風險竟
然只透過單一手機的認證,原告在風險管控上的設計及措施顯然也有過失,應該負擔與有過失的責任。
四、據上,審酌本案一切情況,兩造應負擔的過失比例,各為50%。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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