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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7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
被 告 龔黃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3,87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3,8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113年3月2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5日騎乘機車肇事,前經訴外人魏立凱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判決認定訴外人劉士榮與被告對魏立凱構成過失共同侵權行為,魏立凱、劉士榮與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3:5:2(另訴外人李嘉明無責),而判命劉士榮與被告應連帶給付魏立凱新臺幣(下同)120萬8,147元暨自109年8月5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下稱系爭另案),其承保劉士榮所駕駛自小客車之第三人責任保險(並為系爭另案之參加人),已依系爭另案判決結果,代劉士榮給付魏立凱137萬8,556元(含本金、利息、訴訟費用)以清償全部連帶債務,以及按過失責任比例,被告應分擔39萬3,873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內部分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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