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75,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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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75號
原 告 劉千如

訴訟代理人 吳世立
被 告 洪珮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約處理及爭議解決辦法:期間如果一方有意退出團隊,當年度可獲紅利分配,次年方可拿回投資資金。

培諾米達(金字塔)教育事業入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有明文約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已於112年5月2日通知被告要退股,被告應返還投資金云云。

然查,原告爾後仍有繼續參加股東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陳稱:因被告一直跟我說一些軟性的訴求,說如果我退股其他老師也會退股,所以我就不想讓場面太難看就忍著等語。

堪認即令原告已於前開日期向被告為終止兩造合作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其持續參加被告事業運作之事實行為,非不得評價為其仍有以被告股東身分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之意願。

因此,原告主張伊已於前開日期向被告表示要終止合作云云,係不可採。

再查,原告提出退股協議書1張(見本院卷第57頁),其上固記載:同意退股之股東請擇一方案簽名等語,然其上並無原告之簽名,且原告未同意該退股協議書乙情,亦據原告自陳在卷,自難認為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上開退股協議書之條件加以清算。

㈢末查,原告陳稱:我最近1次跟被告表示要退股是112年7、8月等語,此亦據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明確向被告為退股之意思表示之時間為112年7、8月間。

則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1項之明文約定,原告於113年7、8月間方可拿回投資資金50萬元。

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即113年2月21日時,上開期限尚未到達,原告主張欲取回投資本金,自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5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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