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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7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劉育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煜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黃煜論之實際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並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二、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290元。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僅記載被告為「黃煜論」,未有該被告之年籍、住居所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之記載,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車禍肇事資料,並據此查得被告住所地位於新竹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可稽(見限閱卷),惟黃煜論之訴訟文書經以遷移不明退回,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黃煜論目前並未居住在上開住址。
因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實際住居所,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並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9,9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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