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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788號
原 告 洪雅雯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沛恩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78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8月14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442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經訊問證人洪育袖,證人當庭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本票均係其冒用原告名義簽署乙節證述綦詳。
且觀諸本院當庭拍攝原告、證人之臉部正面照片,原告之臉部較為豐潤,被告答辯狀後附對保照片與簽約照片與證人臉部較為相似,堪認被告答辯狀後附照片為證人無訛,而非原告。是
以,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件證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立契約書與本票之行為,可能涉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與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雖原告陳稱證人已向檢察官自首等語,然依卷存事證尚無相關紀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請檢察官併為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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