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劉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797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
8 月1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267 元,及其中(1) 新臺幣111,270 元、(2) 新臺幣61,124元,均自民國113 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13.50% 、(2)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