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8,2024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被 告 陳俊宇
被 告 新鳳翔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峻維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8 號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 年3 月6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3 月6 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趙薇莉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均引用兩造書狀。
二、原告主張被告管理費欠繳,主要是因為被告遺失收據,但管理費是每個月發生,按照社會常情,收據保管不易,不應該以有無收據來做為管理費有無繳納判斷依據。
三、原告是專業的物業管理公司,對住戶有無繳納管理費依照物業管理契約本來就會登帳,以登帳內容做為判斷標準,無疑是比較合理的方法。
四、根據被告提出來的系爭管委會管理費繳交明細,有關系爭管理費繳交期間明細,都顯示已經繳交登帳,其內容不但經過原告所派駐的總幹事簽名,還一路簽核到管委會的主任委員,其原本還經被告今天當庭提呈,而原告也表明手上沒有繳交明細原本,所以這份繳交明細,應該可以採信。
從而應該認定住戶被告已經清償系爭期間的管理費。
五、既然住戶被告已經清償,原告之所有會貼錢給管委會被告,自然是當時在交接時,帳與交接現金有差額,這本來就應該是原告要貼還的範圍,沒有不當得利可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薇莉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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