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816,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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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8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被      告  林巧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657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0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00年0月間之分期協議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分期清償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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