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82,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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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82號
原 告 柯宗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二、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如請求債權不成立金額新臺幣30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

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而同法第428條第1項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請」欄位僅稱「因債務人為代名購車出名者,並非實際車輛使用人及所有人,所以提出債權不存在,」(以上文字係全文照錄原告所寫訴之聲明),無具體表明請求事項,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或確認之內容、範圍。

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雖規定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並未減免原告表明具體、特定、可得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之義務,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於法尚有未合。

另本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應按前開補正後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如係爭執原告於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位所填載之新臺幣(下同)30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附此敘明。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任1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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