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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82號
原 告 柯宗龍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郭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稱「因債務人為代名 購車出名者,並非實際車輛使用人及所有人,所以提出 債權不存在,」(以上文字係全文照錄原告所寫訴之聲 明),並無具體表明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於法 尚有未合。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 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訴之聲明 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3年2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 ,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費答詢表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9至69頁)。
原告逾期迄均未補正,是其訴難 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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