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830,202408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830號
原      告  吳美玉 
訴訟代理人  黃裕昌 
被      告  湖濱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貫維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卷第183頁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A、B所示共55.92平方公尺部分有約定專用使用權之分管契約存在(下稱聲明第一項),是否有理由之認定: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此項危險者,原告仍無提起確認之訴之餘地。

⒉原告請求確認之範圍,A部分為所有內湖區大湖街131巷39號房屋1樓所在,B部分則為1樓後方2樓投影範圍,為湖濱社區通往地下室之車道所在,此經本院會同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並囑託該所予以測量,有本院履勘筆錄及該所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

經核,本件爭議應在於原告主張前管理委員會於79年9月25日提撥地下室一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予其無償使用,是否有分管契約存在?以及湖濱社區106年6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提案六決議「經多數住戶決議,請39號住戶依社區管理停車位辦法進行承租,依規定付費承租」(下稱106年決議),是否無效?之問題,縱確認於原告就附圖A、B部分有約定專用使用權之分管契約存在,亦無法解決上述爭議問題,是原告此部分確認之訴,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況且,附圖A部分,與系爭車位之爭議無涉,附圖B部分為車道所在範圍,係屬共用部分,且其性質係供地下室出入使用,顯然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原告請求確認其有約定專用使用權之分管契約存在,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湖濱社區106年決議、107年6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四決議(下稱107年決議)、108年6月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提案一決議(下稱108年決議)無效(下稱聲明第二項),是否有理由之認定:⒈原告主張前管理委員會於79年9月25日提撥系爭車位予其無償使用等語,並提出管理委員會00年0月00日出具之同意書管理委員會80年5月18日之公告及第四屆第1次(81年5月3日)住戶大會會議紀錄等影本為憑,原告雖主張就系爭車位已成立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但此為被告所爭執。

經查,參酌原告所提出湖濱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4條,載明:「停車空間應依與建方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

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3頁)。

而原告就系爭車位,並未提出其與建方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抑或00年0月間全體住戶出具之同意書為憑,參照其所提出管理委員會80年5月18日之公告記載「茲將本社區第三屆住戶大會決議事項通知各住戶…」之內容,可認應屬系爭規約第4條後段所規定,經區權人會議決議而約定專用部分之情形為是,然此與所謂經全體共有人約定同意而成立之分管契約,仍屬有間,並非同一。

而系爭車位係屬於共有之停車空間,既得依區權人會議多數決決議而為約定專用,其後倘有情事變更或其他考量因素,解釋上,自亦得經區權人會議多數決決議而為變更。

⒉106年決議業已決議「經多數住戶決議,請39號住戶依社區管理停車位辦法進行承租,依規定付費承租」,有原告提出之管理委員會函文暨區權人會議紀錄可參。

原告雖主張106年決議違反分管契約內容而無效云云,但原告原得無償使用系爭車位,乃系爭規約第4條後段所定,經區權人會議多數決決議之故,其後亦得經區權人會議多數決決議而為變更,業如上述,自無所謂違反分管契約而無效之問題。

而原告又未主張及舉證106年決議有何無效之事由,其主張該決議無效,自非可採。

⒊107年決議、108年決議,係屬重申按照前一年決議之意旨,亦即延續維持106年決議,而非另行決議新事項,而106年決議既屬有效,無論107年決議、108年決議是否有無效事由,均不影響106年決議之效力,是原告請求確認107年決議、108年決議無效,均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無理由。

㈢承上所述,106年決議既非無效,依該決議,原告應依社區管理停車位辦法承租付費,則被告未提供原告無償使用湖濱社區停車空間之車位,自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暨利息,並自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車位為止,按月給付2,500元(下稱聲明第三項),即無從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如聲明第三項,為無理由,併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