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840,2024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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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840號
原      告  李永明 
訴訟代理人  梁秀玉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鄭羽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70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940,800元,及自民國11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100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除聲明如後述外,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70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八、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8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票據法第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發票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票據上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我簽的,但到期日是偽造的,票面金額也是空白的等語,經查,到期日並非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縱令原告主張伊簽署系爭本票時到期日空白乙節屬實,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亦僅生視為見票即付之效力而已,不影響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完成。

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時無票面金額部分,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陳稱:對保人員有跟我講96萬元是含利息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無從推論原告簽署系爭本票時票面金額是否已經有所記載。

原告經本院闡明後,復陳稱:我對於對保過程沒有什麼印象,沒有證據或證人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揆諸首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認原告就系爭本票簽發時欠缺票面金額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乙節怠於舉證,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保證人。

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

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銀行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未踐行妥為徵信訴外人即主債務人曾昱志財產狀況、調查其財產異動、薪資所得、銀行往來狀況之責任,且保證人須為借款人之二等親以內始能為之,被告違反上開規定,如本院卷第63頁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第65頁之中古汽車買賣契約、第67頁之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原因關係,兩造部分下稱系爭保證契約)有瑕疵,致對原告極為不利,且系爭原因關係由3個人作保,債務應平均分擔等語。

惟按本法稱銀行,謂依本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銀行法第2條定有明文。

被告乃股份有限公司,並非銀行,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自非銀行法之規範對象。

至原告主張系爭原因關係對其極為不利云云,惟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民法第739條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昱志一直打電話給我,一開始我不要,最後我說我願意幫你做保,但是我不可能幫你清償這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原告最後係自願簽立系爭保證契約。

原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系爭保證契約簽立時復無何等意思表示瑕疵,自難僅以原告片面否認有代曾昱志清償債務之意願,而認其法律上即無代曾昱志負責之義務,或其關於解除或終止系爭保證契約之主張於法有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伊自得向被告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保證契約等語,顯然缺乏法律或契約依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關於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主張業經本院認定無理由,其既係基於履行系爭保證契約之目的而給付被告172,480元,被告受領該筆金錢即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錢與相關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㈣再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40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原因關係業已清償188,160元乙節,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計算式:15,680元×10+31,360元=188,160元,見本院卷第71頁),系爭原因關係尚擔保之本金自應自分期付款買賣總價金1,128,960元中予以扣除,扣除後為940,800元(計算式:1,128,960元-188,160元=940,800元)。

又查,本件中古汽車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800,000元(見本院卷第67頁),而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債權總價金為1,128,960元,顯然被告已將利息攤提至112年5月27日至118年4月27日各期向原告收取,倘依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第11條之約定,認定原告於一期未履行時爾後債務全數到期,並加以計息,即已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條「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明文規定。

從而,本件利息起算日,應自兩造約定分期末期翌日即118年4月28日起算,始為適法。

而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保證契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740條規定,其債權範圍自亦應縮減至曾昱志上開尚存之主債務範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940,800元,及自118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另聲請調查曾昱志之勞保狀況、徵信狀況等證據,惟此部分證據縱使調得亦不影響系爭原因關係或系爭保證契約之效力,應認與本件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不予調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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