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徐貴玉
被 告 邱威憲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841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國113年8月1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22,0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