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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842號
原 告 朱春美
被 告 張豪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
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亦即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862號、97年台上第2242號裁判意旨參照)。
此乃貫徹票據行為文義性及無因性基本理論所為之舉證責任分配。
亦即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執有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兩造非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其與前手間所存之上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則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是以,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屬存在,則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於法自屬無據。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為保證票,且其原先開立用以借款之支票已兌現清償,雖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惟就此部分之債務若已清償,原告自應向其交付系爭本票之人取回系爭本票及追究相關法律責任,而非得向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之被告為主張,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系爭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號
朱春美
許勝傑
112年12月6日
113年1月6日
15萬元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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