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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85號
原 告 羅雲柔
被 告 蘇高重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85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3月4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論,本院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駁回部分:原告請求新臺幣(下同)165,000元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判費1,770元,該裁定於113年2月11日合法送達原告,未據原告遵期繳納,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此部分所生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三、准許部分:被告雖辯稱自己無過失,然一般人均應認識手機門號係與個人切身相關之資訊產品,不應隨意提供給他人使用,本件被告將手機門號提供給身份不詳之「胡一誠」使用,並收取每支300元之報酬,應認被告輕率之行為具有抽象輕過失,而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於5,000元範圍內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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