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李洪麗芳
被 告 黃宥祥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853 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 年8 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1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朱鈴玉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 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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