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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880號
原 告 游李秀琴
訴訟代理人 莊仲華律師
游得發
被 告 李秋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被告之答辯狀,以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5日向其承租門牌臺北市○○市○○區○○街00號4樓及頂樓加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被告於同年5月23日轉租他人,並未告知原告,且未經原告同意,任意裝修系爭房屋,因被告多次違約,原告已於112年6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0日內搬離及終止租約,系爭租約已於112年7月21日終止,為此,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2年7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被告則抗辯:系爭租約之出租人應為原告之夫游得發,因系爭房屋老舊,伊徵得出租人同意而進行裝修,亦有告知裝修整理後將轉租他人,伊並無違約情事等語。
㈡經查,檢視原告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依立契約書人欄及附件一、二出租人、承租人簽署欄之簽署內容,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原告,游得發僅為原告之代理人,甚為明確,被告抗辯出租人為游得發乙節,並非可採。
是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遷離及為終止之意思,系爭租約已於112年7月21日終止云云。
惟查,原告所提出112年6月2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即原證7,見本院卷第79頁),寄件人並非原告,係訴外人游傑維,內容乃游傑維以出租人自居而限期催告被告遷離及終止之表示。
然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係原告,已如前述,又,原告與游傑維乃各自獨立之自然人,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游傑維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其寄發存證信函所為上開意思表示,自無從影響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效力。
除此,原告又未能舉證其已合法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其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2年7月21日終止,自非可採。
則原告進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5,000元,為無理由,併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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