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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88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徐聖鈞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88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8
月1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54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5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抗辯原告保戶與有過失,然本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該局函覆無相關監視錄影可提供,此有該局函文在卷可憑,被告就原告保戶確實與有過失之有利於己之構成要件事實無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系爭車輛車禍時距出廠使用4年2月,零件部分扣除合理折舊後為新臺幣21,072元,加計工資新臺幣14,540元、烤漆新臺幣21,932元,為新臺幣57,544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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