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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89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黃宇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9,82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83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9,8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1日駕駛車輛,因未依規定超車且超速行駛之過失,撞擊其所承保AUA-597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5,733元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文件資料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憑,且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⒉是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15萬5,733元,業據提出維修結帳單(見本院卷第43頁至45頁)為憑。
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
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計8萬4,343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7萬5,906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9萬3,927元(計算式:155,733-75,906=79,827)。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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