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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胡創貴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90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9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8 月19
日上午09時41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272 元,及其中㈠46,611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1%計算利息,及其中㈡104,592 元,自113 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5%計算利息,及其中㈢117,218 元,自113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9.71%計算利息,及其中㈣13,908元,自113 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1 %計算利息,及其中㈤4,449 元,自113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7 %計算利息,及其中㈥10,381元,自113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3,5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
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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