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92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林鋕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林鋕明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
理 由
一、證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的,法院可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的罰鍰。
這是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的明文規定。
二、本案證人林鋕明曾分別受通知應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10時30分及113年6月27日上午11時20分到場作證,上開通知書均已經事先於113年4月9日及113年5月20日合法送達至其住居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湖簡卷第147頁與湖簡卷第155頁),但到了指定的庭期,林鋕明都沒有出現,也都沒有聯絡本院表達不能到場的任何原因,因此可以認為他是沒有正當理由,卻不依法到場作證。
三、審酌林鋕明違背義務的次數,以及他對於本案事證查明可能的幫助等情,因此依法裁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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