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924,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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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924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王進後(即陳聖昌即輝平企業社之承受訴訟人) 
            陳說(即陳聖昌即輝平企業社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進後、陳說為被告陳聖昌即輝平企業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聖昌即輝平企業社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7月21日死亡,陳聖昌即輝平企業社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父母親王進後、陳說依民法第1138條第2項規定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庭案件繫屬查詢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9至4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王進後、陳說聲明承受訴訟,然其等迄未為之,爰依職權裁定命王進後、陳說為陳聖昌即輝平企業社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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