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929,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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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李家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1,20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1,2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0日無照駕駛駕駛車輛,因開啟車門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碰撞其所承保BKV-91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7,868元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文件資料為證,且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舊品更換新品時,自應扣除合理之折舊。

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計22萬3,131元,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減縮請求賠償19萬1,203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以之估定損害額,自屬合理可採,應予全額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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