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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934號
原 告 林朝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詹菊間清償借款事件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前段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居所「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號5樓之1」經本院依址送達起訴狀後,僅為寄存送達,未能由被告實際收受,再經本院函請警局派員查訪,亦未能確認被告實際住於上開住居所,再經本院函命補正被告之戶籍資料或實際住居所之相關資料,亦未回覆。
爰命原告務必於五日內補正被告之戶籍資料或實際住居所之相關證據,若逾期未能補正,依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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