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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35號
原 告 陳麗蘭
訴訟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被 告 林吟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吳耀銘(下逕稱其名)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由吳耀銘作為承租人向原告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15樓房屋(房屋產權登記在原告名下,下稱系爭房屋)。
上開租期屆滿後,雙方就租賃契約持續合意展延至109年6月,惟於108年11月時,因原告欲出售系爭房屋,被告則允諾當系爭房屋出售後,給予適當搬遷時間,即會搬離。
嗣因原告找到系爭房屋之買主,於111年3月25日10時許,偕同房屋仲介李誌傑前往系爭房屋內,與被告商談搬遷事宜,雙方商談至同日12時許,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原告恫稱:「你們的房子怎麼可能賣掉!我要燒炭讓你的房子賣不掉!」等言語,經本院112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見本院卷第9至19頁),應可認為真實。
至於被告所辯原告對其另為其他逼迫之情事,縱係屬實,亦屬兩造因系爭房屋之相關之其他之爭執過程,與本件被告確有上開侵權行為等情無涉。
㈡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當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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