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944,2024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彭彩瓊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94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
日下午4 時3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749 元,及其中㈠15,548 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8%計算利息,及其中㈡32,335元,自113 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計算利息,及其中㈢52,529元,自113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8%計算利息,及其中㈣24,849元,自113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1%計算利息,及其中㈤80,250元,自113 年6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2,21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
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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