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985,2024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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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985號
原      告  謝承翰 
被      告  張金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19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規定,事實及理由簡略記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行經設有匝道儀控號誌管制處所,未依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追撞前車,原告雖無肇事因素,其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致肇事,亦應認與有過失,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⒈原告汽車維修費:原告請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22,794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3頁),本院准許原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⑴鈑金:40,800元。

⑵烤漆:76,041元。

⑶拆工:86,696元。

⑷零件:34,759元(原告請求219,257元,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2019年1月,經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

以上金額合計238,296元。

⒉拖車費用:3,700元(見附民卷第15頁)。

⒊代步車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是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⒋醫藥費用:原告未提出單據證明,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當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61,996元(計算式:238,296+3,700+20,000=261,996)。

三、本件系爭事故兩造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應為40%、60%。依過失比例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7,198元(261,996×60%=157,1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57,1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本件原告所請求系爭車輛之損失費用及拖車費用,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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