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聲,12,202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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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英豪律師
聲請人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29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國112年11月29日調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292號事件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茲因為撰寫抗告補充理由狀,前開案件之調查筆錄與當時開庭之陳述及進行情形似有差異,為求正確及維護當事人權益,爰聲請交付調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29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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