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聲,16,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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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張家毓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我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390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我院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確定或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前,應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有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可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有關主文所示的強制執行事件,已經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經分案如主文所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於該訴訟中主張其先前已經更生程序更生履行完畢,相對人憑以強制執行的債權,應屬於更生債權,依法於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即視為消滅等情事,已經我初步調取上述執行事件卷宗,並比對聲請人提出相關的更生方案裁定屬實。

相對人為專業金融機構,其應該有義務隨時了解債務人是否有更生、清算的情形,以貫徹更生、清算使債務人重生的立法目的(110年度湖簡字第485號法律見解參照),而聲請人已經釋明了相對較高的勝訴可能性,於此情形,我認為應以實體訴訟進一步釐清兩造間現有債權債務關係之狀態,在此之前,有必要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以避免聲請人可能受到不合法執行之侵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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