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聲,19,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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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徐為政
相 對 人 吳濬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81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32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321號,即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36號裁定移送本院,下稱系爭本案)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81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考)。

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8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算至本裁定日止,本息合計311萬8,53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

本院審酌系爭本案,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第一、二審審判期限合計為2年10月,計算結果,相對人於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44萬1,792元〔計算式:3,118,534×5%×(2+10/12)=441,7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並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45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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