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聲,20,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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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葉柏吟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萬8,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512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關於附表所示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20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 年度湖司簡調字第202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5124號相對人與債務人葉錦雄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標的(下稱系爭標的)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期間無法就系爭標的受償因而延宕之利息損失。

經核,系爭標的依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1月21日陳報之保明細表,保單帳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6萬2,411元,低於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總額,是相對人可受償金額自以26萬2,411元為限,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

本院審酌系爭本案,應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第一、二審審判期限合計為2年10月,以之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3萬7,175元〔計算式:262,411×5%×(2+10/12)=37,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並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3萬8,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附表:
執行標的:債務人葉錦雄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下列保險契約之債權
保 單 號 碼 保 單 名 稱 00000000 台灣人壽掌握人生變額萬能壽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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