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聲,21,2024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黃梓澖
代 理 人 葉兆中律師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是偽造、變造的,可以在該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的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於執票人向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經依照以上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這是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2項的明文規定。

所以當發票人主張本票是偽造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只要向執行法院提出已經起訴的證明,執行法院就應該依照上述規定停止執行,根本不用另外聲請停止執行,如果有聲請,自然屬於沒有保護必要,而應該予以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42號裁定相同見解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經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停止該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465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並經該院移送我院處理。

但依聲請理由所載,聲請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已經主張本票有偽造情事,依照上述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只要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應該就可以停止執行,沒有必要再另外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以應該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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