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聲,23,2024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鄭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更正裁判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所為之107年度湖簡字第1305號民事簡易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欄編號1關於計息期間「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原告聲請,應予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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