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聲,24,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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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王郁涵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固亦有明文。

惟停止執行當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亦即已有強制執行事件繫屬為前提,倘債權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或僅取得執行名義,未實際聲請實施強制執行者,因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存在,即無從命為停止執行程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為理由(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390號),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然而,聲請人所述聲請停止執行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92號事件,係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並非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事件。

聲請人復未釋明相對人已執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復查無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已有強制執行事件之繫屬,此有本院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符得為停止執行裁定之要件。

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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