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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柯昇宏
相 對 人 洪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法律另有規定時不在此限,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同條第2項之情事及公司法、破產法所規定有關執行障礙之事由等情事而言,提起上訴並不包括在內。
次按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聲請人若聲請停止執行,需先陳明有前揭停止執行之法律規定,或聲請人已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始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
必先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後,法院始須進一步審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審酌相當之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聲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12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名義為鈞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61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之假執行宣告,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業已提起上訴,倘不停止執行,恐將造成聲請人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許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民國113年3月13日就系爭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提起上訴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核與前揭得聲請停止執行之規定不合,本院自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難准許。
又聲請人若認有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系爭判決主文第4項已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且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等規定,請求上訴審法院廢棄假執行之判決,並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而非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故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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