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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慕蓮
代 理 人 傅耕郁
巫健宇
相 對 人 黃光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3682號返還定金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49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0號、113年度湖簡字第490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3682號返還定金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113年度補字第170號及113年度湖簡字第490號執行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
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本案訴訟,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3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2年10個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1,417元(計算式:10,000元×34/12×5%=1,41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尚有上訴、送達等期間之延滯損失,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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