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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薇旭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鄧雅玲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停止訴訟程序、改行通常程序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改行通常程序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20倍,且本件究係何人盜蓋原告印章?相關過程為何?被告究係如何取得如起訴狀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均有待查明釐清。
原告另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之告訴,案情繁雜,宜改用通常程序,較能保障兩造權益等語。
二、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
而訴訟程序由簡易程序改為通常訴訟程序,係為求訴訟之妥適進行,為免影響程序之安定及延滯訴訟,新增第5項,規定此等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該項民國79年8月20日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改行通常程序,無非係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3,000萬元、事涉系爭本票實際簽發人、移轉過程等節為其依據。
然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明文是否改行通常程序係法院之裁量權,非當事人一有聲請,法院即應准許,仍應考量本件之一切情狀,為妥適之裁量,更不以徵詢他造當事人意見為必要。
本院前於112年11月6日業已當庭徵詢兩造意見後為爭點簡化協議,將本件爭點限縮於系爭本票關於原告之部分是否遭盜蓋,暨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2點(見112年度湖簡字第1243號卷第139至141頁),則本件僅須就上開爭點為證據調查並命兩造辯論,與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高達3,000萬元,實屬二事,非謂票面金額超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即有改行通常程序之必要。
再查,原告所執之聲請理由於起訴時,甚至於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即可預見,詎原告於本院整理爭執事項2個月後即113年1月10日方為上開聲請,顯然有延滯訴訟之虞,並影響程序之安定,有悖於首開立法理由所揭櫫之精神。
從而,原告之聲請不應准許。
貳、聲請停止訴訟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業已就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李景山涉嫌盜蓋原告印章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告訴,經該署以112年度他字第8590號案件偵查在案,李景山是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與原告個人對被告就系爭本票存在與否有關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聲請於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590號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
又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固陳稱其已向臺北地檢署就李景山之犯罪嫌疑提起告訴,惟依上開說明,民事事件、刑事案件獨立認定,不受彼此之拘束,本院於112年11月6日亦當庭准許原告聲請證人楊國華,以證明原告主張是否為真,是本件民事事件仍得依法調查證據並使兩造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實質辯論,不因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8590號案件之偵查結果而有影響,更無非俟前開刑事案件偵查結果出爐前本件民事事件之待證事實即無從判斷之情狀。
從而,原告之聲請無必要性,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原告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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