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13,湖簡聲,63,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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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余玉卿 
            蕭月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蔣尚達等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447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繳第一審裁判費准予退還新臺幣41,69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繳交本案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43,570元,扣除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應返還41,690元,爰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用41,690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核定為170,51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惟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3,57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2號卷第10頁),其溢繳部分41,690元(計算式:43,570元-1,880元=41,690元),應予返還。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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