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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邱月銀
代 理 人 游正曄律師
林禹辰律師
相 對 人 鄭毓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新臺幣10萬元後,我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5856號清償票款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620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我院113年度湖簡字第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確定或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前,應停止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有異議之訴時,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可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主文所示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執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主文所示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核,我認為確有必要停止系爭強執事件之進行,為衡平保護相對人利益,並酌定相當及確實擔保如主文,以擔保相對人可能因遲延執行造成之損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薇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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