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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1號
原 告 吳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其人別資料。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記載被告姓名,所告何人尚屬未明,此屬起訴狀當事人欄必要事項,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惟本院依職權警卷有關本件車禍事故之全部資料,雖記載肇事者「蕭凱恩」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及肇事車號「BLG-5603] ,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資料時,上開電話號碼已於108年間即停用,且電話號碼所有人及肇事車輛車主均非「蕭凱恩」。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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