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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11號
原 告 丁仲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EAF-7521之駕駛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為起訴之必備程式。
查,本件原告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為被告,本院已依職權調閱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告得聲請閱卷)。
是以,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人別資料,並得於確認被告之必要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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