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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15號
原 告 葉國偉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又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2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僅記載其主張誤匯款項之銀行帳戶帳號,並未載明被告之正確姓名、住所或居所;
而本院112年度湖司小調字第1029號事件,前依其所載銀行帳戶查詢後,於112年10月31日發函限期通知原告依該銀行函文所附查詢費用付款須知向該銀行繳納查詢費用,並聲請閱卷及補正被告資料,但原告迄未補正,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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