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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16號
原 告 周淑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庭益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㈠以書狀載明:⒈被告之住所或居所,⒉本件原因事實,並檢附相關證據文件,同時附具繕本1份,㈡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而簡易程序事件,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上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且民事起訴,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有關簡易程序事件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之姓名,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訴訟文書無從合法送達;
且其事實及理由欄,僅記載:「⒈違約欠多年未還,⒉個資下次補。」
亦未檢附任何證據資料,其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之原因事實(包含何時、何一契約關係之違約?金額如何計算?等等)不明,無法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28條規定之最基本要求。
復未按訴訟標的金額9萬9,000元,繳納應徵之裁判費1,000元。
是原告起訴顯然不合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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