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171號
原 告 王暉凱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被告正確名稱暨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暨其人別資料(原告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載明被告姓名、被告法定代理人)。
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
三、起訴狀繕本1份。如上開第1、2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6款分別亦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中被告姓名為空白,僅記載其住所「何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不合起訴之程式。(「何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顯示查無該公司,致本院無從確定該公司究是否為法人,有無當事人能力不明,請原告併予注意)。又,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資料,致被告如確屬公司,其是否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有訴訟能力均不明,與首揭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上開公司名稱係單純誤繕,原告應自行更正正確之公司名稱、法定代理人名稱與送達處所)。
三、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其中第1、2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未附繕本,茲命原告將起訴狀繕本補正1份於本院,俾本院依法送達他造。
另原告爾後之書狀(包含本次補正被告正確名稱、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暨其人別資料之補正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自行」送達他造,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