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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19號
原 告 黃廣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紅番茄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
一、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二、被告紅番茄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原告應就其補正後之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交裁判費用(如原告僅欲爭執訴之聲明第1項新臺幣160,000元,則應繳交裁判費新臺幣1,660元)。
如其中第2、3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如其中第1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2項僅稱「解除遊戲封鎖」(以上文字係全文照錄原告所寫訴之聲明),未表明所欲解除封鎖之標的即「遊戲」為何,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亦無從確定訴訟標的價額。
又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所陳報之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淑媛,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載,並非被告公司現任之法定代理人,應認原告所特定之被告未經合法代理,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
三、另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無從特定已如前述,茲命原告於特定後自行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金額新臺幣16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核算裁判費並繳交相應之裁判費(如原告僅欲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1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併此敘明)。
四、茲因上開欠缺均可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依主文所示,分別駁回原告本件訴訟或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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