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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198號
原 告 李泓毅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970元,逾期未繳,則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雖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月14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70,000元,到期日113年1月26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其事實理由陳述略以:依被告催繳通知單,欠款金額為137,146元,非民事裁定之506,648元,本人尚欠被告137,146元等語,顯見原告欲爭執(即認為訴之聲明所述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金額範圍為:原告主張尚欠金額137,146元與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917號裁定主文准許強制執行506,648元之差額369,502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369,5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限內補繳,倘逾期未繳納,駁回本件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並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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