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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卡庭瑋
相 對 人 吳尚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就閱卷結果補正被告之現時住居所,同時繳交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交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均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又原告起訴狀關於被告欄位未記載被告之現時住居所,起訴不合程式。
本院已依職權查詢原告所陳報之姓名、生日之人別資料,原告應於旨揭期限內到院閱卷,具狀陳報被告之現時住居所,如未遵期補正,依照首開規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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